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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本市做好高值醫用耗材(人工晶體類)集中采購和使用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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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0-12-14 17:08

信息來源:上海醫保

各區醫保局、衛生健康委,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各相關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治理高值醫用耗材改革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9〕37號,以下簡稱《改革方案》)要求,本市按照帶量采購、量價掛鉤、促進市場競爭等原則探索高值醫用耗材分類集中采購,開展了高值醫用耗材(人工晶體類)集中采購試點工作,為保證試點工作順利推進,現就做好此項工作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優先采購和使用中選產品

(一)本市所有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統稱“醫療機構”)不得以費用總控、“耗占比”、醫院基本用耗品種數量為由影響中選產品的采購與合理使用。原先未采購中選企業產品,但已經采購其他同類品種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簡化和加快采購流程。醫療機構應當通過“上海市醫藥采購服務與監管信息系統”(簡稱“陽光采購平臺”)從中選企業指定的經營(或配送)企業采購中選產品,并按規定實行零差率銷售,嚴禁任何形式的“二次議價”行為,中選產品的采購使用量原則上不低于該類品種的30%。

(二)除中選產品外的其它產品,如質量和療效有保證,且價格適宜,接受采購文件調價條件的作為備選產品,醫療機構可以在優先采購中選產品的前提下繼續采購使用。

(三)除中選、備選以外的其他產品因價格較高且不接受采購文件調價條件,作為備案產品。備案產品原則上暫停在陽光采購平臺的掛網采購,醫療機構確有臨床需求的,在向上海市醫藥招標采購事務管理所(簡稱“市藥事所”)備案后可繼續采購,采購價通過自主議價確定。對于備案采購的產品,醫療機構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程序,采購情況由市藥事所通過陽光采購平臺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具體中選、備選、備案產品由市藥事所根據集中采購結果公布執行。

二、保證及時回款與產品供應

(一)醫療機構作為高值醫用耗材貨款結算第一責任人,應當對終端供貨企業及時支付貨款,回款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30天,減輕供貨企業交易成本。

(二)集中采購中選企業應按照采購文件要求,確保在采購周期內以中選價格足量供應,除遇國家政策調整或不可抗力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停供斷供。中選企業指定的經營(或配送)企業應當通過陽光采購平臺向醫療機構供應集中采購中選產品,并單獨出具發票。

三、探索醫保支付與采購協同

本市在集中采購試點品種明顯降價的基礎上,根據價格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統一的醫保支付標準,并視市場競爭格局、醫保基金收支情況等動態調整。同步將所有人工晶體類產品納入醫保支付范圍。醫保基金統一按實際采購價與醫療機構進行結算,參保人員選擇使用超過醫保支付標準的產品,超出部分由參保人員自負(老紅軍、離休人員和一至六級革命傷殘軍人除外),剩余部分按醫保辦法規定支付;使用低于醫保支付標準的產品,以醫療機構實際采購價按醫保辦法規定支付,差額部分的50%作為醫療機構執行集中采購的結余留用資金,由醫保基金年度清算后支付給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可以按規定合理分配使用結余留用資金用于推進醫院薪酬分配制度改革,調動醫務人員積極性。醫保支付標準和結余留用資金由本市醫保部門確定,并通過市醫保經辦機構公布執行和清算撥付。

參保人員選擇使用超過醫保支付標準的產品,超出部分不納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各類減負范圍,也不納入城鄉居民大病保險支付范圍。

四、強化部門協同配合作用

(一)本市醫保部門將醫療機構采購和使用中選產品情況納入醫保管理考核范圍。為鼓勵醫療機構使用中選產品,主動降低醫用耗材費用,對定點醫療機構使用中選品種節省的醫保費用,在醫保費用預算管理基礎上,當年度醫保總額預算額度不做調減。

市藥事所作為本市高值醫用耗材集中采購工作機構,負責組織簽訂中選產品購銷協議,加強對醫療機構集中采購中選產品采購情況分析,通過陽光采購平臺按比例控制中選和未中選產品采購數量,定期向醫療機構發放中選產品采購使用量告知單,公開醫療機構采購備案產品的情況。

(二)本市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療機構醫用耗材使用情況監測,對不按規定采購和使用中選產品的醫療機構,在公立醫院績效考核評價、醫療機構負責人目標責任考核中予以懲戒。規范臨床醫生的醫療服務行為,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權,嚴控不合理使用,健全監督管理機制,從嚴查處高值醫用耗材臨床使用違規行為。

區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督促醫療機構按規定與企業及時結算,嚴查不按時結算貨款的問題,會同區醫保部門積極動員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優先選用性價比高的中選產品。

(三)本市藥品監督部門將對中選產品進行全生命周期監管,并加大流通環節的抽檢、飛行檢查力度。對于集中采購中選產品一旦發現嚴重質量問題,將終止采購資格,并將其列入醫藥采購“黑名單”。

五、其他相關問題

(一)本市執行高值醫用耗材(人工晶體類)集中采購試點的具體工作,由市藥事所根據本市相關規定負責組織實施。

(二)本通知自此次試點結果執行之日起實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醫療保障局

上海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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